华坪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政行复决字〔2024〕5号
申请人:左某1。
被申请人:华坪县兴泉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兴泉镇江地集镇。
法定代表人:高峰,职务:镇长。
第三人1:左某3。
第三人2:左某2
第三人3:郭某某。
第三人4:华坪县兴泉镇某村民小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的《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兴政诀〔2024〕1号,以下简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华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程序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1983年“两山”划定时,申请人户以左某4(申请人的父亲)为户主取得编号86号自留山证,其中载明申请人户自留山坐落于小地名木厂,面积20亩,四至边界为:东至三连大环路,南至干沟,西至地边,北至郭某2边界。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申请人户以左某4为户主取得华林证字(2008)第230400XXXX号林权证,其中载明申请人户享有权利的林地位于小地名大厂片,面积23.3亩,四至边界为:东至环三连路责任山,南至干沟,西至承包地边,北至郭某安边界。2010年,申请人父亲左某4去世后,由于申请人及兄弟均在外地打工,常年不在家,该林地便遭受第三人等6人长达十余年的侵占。
二、华坪县兴泉镇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各方纠纷中走访调查的兴泉镇某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存在亲戚关系,但在进行询问调查时未将该情况进行询问和载明,其证明力偏低。申请人在接受询问、调查和听证过程中,申请人的部分签字不是申请人亲自签署的,存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代签的情况,且申请人的亲笔签字存在催促、蒙蔽乃至先签名后给文书的情况,整个决定书的出具程序存在严重的程序性错误。
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七条“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等规定,集体机动地的面积、使用有严格的要求。被申请人确认案涉地块是否为集体机动地应当调取该村的集体机动地的土地档案、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等进行比对,而不是简单以询问笔录作为案涉土地的性质定性证据,被申请人认定案涉地块为集体机动地证据不足。
四、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各方纠纷中委托云南某某公司出具的《勘验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应当进行重新勘验。在测量界址点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并分别进行记录。而在现场勘查时,存在政府工作人员诱导、威逼申请人认可侵权人方的界址点的情况,而不以实际界址点为准,由此做出的《勘验报告》数据失真,不能作为权属争议决定书的认定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在对本案进行处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申请人于2023年7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要求确认林地权属,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对本案进行正式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8月10日通知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2023年10月11日、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纠纷,但均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在完成调查后,被申请人以书面方式告知了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请求召开听证会的申请以及要求更换听证人员的申请。根据申请人的申请,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在案证据进行了质证。会后经集体讨论,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了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对本案证据材料收集合法。被申请人在对案涉纠纷的调查过程中,对兴泉镇某村民小组多名知晓本案林地情况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走访调查。被调查人员共有10人,除纠纷当事人外,均与第三人不存在直系血亲关系,且经多方核实,被调查人的陈述能够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中,对于被申请人收集的所有证据材料,由于申请人不识字,均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向申请人进行宣读并详细解释后,申请人才亲自签名。部分材料由于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也均在其中注明了该情况。
三、1981年农村土地包产到户时,经兴泉镇某村全体村民讨论后,对各户的承包土地进行了划分承包,但由于案涉小地名“九亩地”处的土地耕种条件较差,没有人愿意去承包耕种,因此兴泉镇某村民小组召开集体会议,经大部分村民表决后一致同意将该处土地划为集体机动地。申请人提出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七条:“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经核查兴泉镇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耕地面积334.55亩,“九亩地”处的面积20.13亩虽然超过了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但自1981年“九亩地”划为集体机动地以来,未进行面积勘验,村小组也未召开集体会议将该处超出部分土地分包到户。同时,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经多方查询,兴泉镇某村民小组没有将该处土地发包给任何农户,因此也不存在关于该处集体机动地的土地档案。
四、云南某某公司作出的现场勘验报告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明确争议林地的面积以及是否在申请人持有的华林证字(2008)第23040XXXXX号《林权证》范围内,被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云南某某公司到现场对争议林地进行勘验。勘验当天,申请人与第三人,以及两任兴泉镇某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村委会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均在现场,且申请人在勘验现场也对勘验数据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云南某某公司在完成现场勘验后,又到华坪县林业和草原局比对了存档数据后才作出了《勘验报告》,对该《勘验报告》应当予以认可。
第三人左某3、左某2、郭某某、兴泉镇某村民小组均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1月10日,申请人户以户主左某4为权利人,取得《林权证》(编号:华林证字〔2008〕第23040XXXXX号,以下简称《林权证》),《林权证》载明申请人户承包林地的小地名为大厂片,面积23.3亩,四至边界为:东至三连大环路,南至干沟,西至承包地边,北至郭某2边界。家庭共有权利人为:左某1、左某5。
二、2023年7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处理林权纠纷申请书》,称申请人户所持有《林权证》范围内的山林被第三人左某2、左某3等6人侵占、毁坏,请求被申请人予以处理。
三、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对案涉林权争议予以立案。
四、2023年7月25日至2023年9月20日期间,被申请人针对案涉林权争议,先后向陈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左某1、郭某某、左某3、左某2等10人进行走访调查,其中陈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5人为兴泉镇某村民小组历任村组干部,陈某某为兴泉镇某村民小组村民,左某1、郭某某、左某3、左某2等4人为纠纷当事人。
五、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委托云南某某公司针对本案中存在争议的林地土地面积进行勘测。2024年1月2日,云南某某公司作出勘测结论:1.未争议地块属申请人林地,面积合49.30亩;2.第三人郭某某与申请人争议地块一面积合11.72亩;3.第三人左某3与申请人争议地块二面积合4.37亩;第三人左某2与申请人争议地块三面积合8.15亩;第三人左某3与申请人争议地块四面积合0.38亩。
六、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郭某某、左某3、左某2作出《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其针对案涉林权争议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对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会人员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并于2024年2月27日针对案涉林权争议召开听证会。
七、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经被申请人走访调查,申请人与第三人郭某某、左某3、左某2所争议的位置大致属于集体机动地,并认为争议地块一中第三人左某2种植的部分由申请人户管理使用,除争议地块一之外的其余地块均不在申请人户《林权证》范围内,对申请人要求返还其余争议地块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华林证字〔2008〕第23040XXXXX号《林权证》;
二、《处理林权纠纷申请书》;
三、1.《案件受理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兴林纠字〔2023〕第1号);
四、《林权纠纷调查笔录》(2023年6月25日至2023年9月20日,共11份)
五、云南某某公司《勘验报告》;
六、1.《听证权利告知书》(兴林听字〔2024〕第1号、兴林听字〔2024〕第2号、兴林听字〔2024〕第3号、兴林听字〔2024〕第4号)、2.《听证会告知书》(2024年2月1日、2024年2月20日)、3.《申请书》、4.《听证会回避申请》、5.《听证会公告》、6.《华坪县兴泉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村左某1与郭某某、左某3、左某2林地纠纷一案听证会会议记录》、7.《兴泉镇会议签到册》
七、《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兴政诀〔2024〕1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委托云南某某公司对案涉争议地块的面积进行测量,未比对各方当事人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边界与案涉各争议地块边界是否清楚、明确的情况。本案在案证据既不足以证明云南某某有限公司除依照被申请人授权委托完成了对案涉争议地块的面积勘测外,还对申请人《林权证》的四至界址坐标数据进行了比对以及相关比对情况;也不能证实各方当事人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边界是否清楚明确。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申请处理的争议地块除地块一以外均不在申请人所持有的《林权证》范围内,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郭某某、左某3、左某2所争议的地块位置大致属于集体机动地,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的规定向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调查核实该争议土地的发包情况。被申请人在处理案涉权属争议过程中,未明确该权属争议是否只涉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未结合案涉争议地块可能涉及集体机动的实际情况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对案涉集体机动地进行调查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同时,被申请人在未追加兴泉镇某村委会或兴泉镇某村民小组为第三人并听取其相关意见、告知其参与听证的情况下,认定案涉争议地块位置大致属于集体机动地且兴泉镇某村民小组没有将该处土地发包给任何农户,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充分保障兴泉镇某村民小组作为案涉争议地块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漏列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坪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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