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坪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政行复决字〔2025〕9号
申请人:XX公司
被申请人:华坪县林业和草原局,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中心镇华兴社区梭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树成,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0日作出的(华林草决字〔2025〕第04号)《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20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华林草决字〔2025〕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非适格处罚对象。申请人仅为劳务分包方,未实施非法占用草地的行为,申请人与总包方三峡XX公司签订的《XX工程项目》明确约定,申请人仅负责光伏设备安装及临时用地手续办理,永久用地审批由总包方及业主单位负责。申请人未实际控制施工用地,也未参与用地规划决策。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依据《草原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处罚,但上述条款规制对象为实际控制、使用草原的主体(如业主单位)。涉案项目属光伏发电,依法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该义务主体为业主单位,申请人无此职责。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擅自扩大施工范围”或“参与用地审批”的行为,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被委托人兰X非申请人员工,亦未获授权,兰X为3号地块施工员,申请人负责的是2号地块,被申请人未核实其身份关联性,导致处罚依据的事实错误。
三、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未在处罚前告知拟处罚内容及依据,剥夺申请人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处罚决定书未依法直接送达,申请人于2025年3月11日方取得文书,超出“七日内送达”的法定时限;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有职权对草原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65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涉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于2024年10月,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华坪县XX乡XX村境内超范围非法占用草地建设光伏项目,经华坪县林业和草原局鉴定所对涉案地块逐一现场调查核实,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非法占用草地面积共计为1403.26平方米(2.10亩),其中基本草原占0亩,申请人直接实施了非法使用草地的违法行为,被处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41条、第65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及受委托人兰X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本委托书声明:我蔡XX系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员工兰X负责XX合同履行、施工现场管理、违法事项处理等工作。授权期限为:2024年9月1日至2025年5月1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向其委托代理人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2025年1月24日代理人兰X提交了《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举行听证回复》,2025年2月10日,兰强签收了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1.XX公司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蔡XX身份证;3.XX公司信用中国信用信息查询界面打印件;4.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华林草送字〔2025〕第(04)号);5.《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华林草决字〔2025〕第04号);6.《XX合同》;7.手机查询快递截图。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案件来源登记表;5.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6.通知;7.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8.行政处罚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10.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11.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12.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举行听证回复;13.集体讨论案件记录;14.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15.林业行政处罚审核表;16.案件呈批表;17.华坪县林业和草原局(华林草决字〔2025〕第04号《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决定书》;18.《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1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王忠华王明锋《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证》、21.《行政执法证》;22.对张XX、李X、兰XX的《询问笔录》;23.张XX、李X、兰X的身份证复印件;24.劳务分包合同;25.湖北XX公司《营业执照》;26.勘验、检查笔录;27.现场勘验、检查照片;28.XX项目违法使用林草地现状图;29.华坪县草原产值初步评估报告;30缴纳罚款申请;31.缴款通知单;32.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10月25日,申请人与三峡XX公司签订了《XX合同》,三峡XX公司将华坪县XX工程分包给申请人,合同对分包内容、工程数量、合同工期、双方驻工地代表、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二、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发现XX乡XX村XX村民小组内有占用草地修建光伏板阵列区、道路,涉嫌违法使用草地的情况。
三、2025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将该涉嫌违法的行为立为行政案件查办,并于同日作出要求申请人提供案涉项目使用草地审核同意书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通知。
四、被申请人2025年1月14日对张XX,2025年1月15日对李X、兰X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五、202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华坪县草原产值初步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华坪县2021年-2023年草原平均亩产值为:109.3元/亩”,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批先占草地案进行了集体讨论。
六、202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向兰X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华林草立字〔2025〕第(04)号),告知了拟对申请人湖北XX公司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陈述申辩的权利;2025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向兰X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林草听权告字〔2025〕第(04)号)告知了听证权。
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出的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进行公章鉴定及蔡XX签名笔迹鉴定的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鉴定申请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必要关联性,且不影响本机关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实质性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华坪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告知文书,保障其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本案中,《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兰X仅被授权负责“劳务合同履行、施工现场管理及违法事项处理”,未明确包含代收法律文书或放弃程序性权利的权限。被申请人未核实该委托书内容与案涉处罚程序要求的匹配性,径以兰X个人签收视为完成法定告知义务,导致申请人未能实际行使法定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中已经获取了《XX合同》,但未对该合同的完整性进行核查,导致对申请人在与三峡XX公司在合同中已经约定的文书往来的送达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及在合同的附件里的申请人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投入的作业人员及主要管理人员表等重要信息未能获取,在案件调查时未对申请人在合同中写明的项目作业人员、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在对申请人方进行调查时仅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为依据对兰X个人进行调查。申请人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其仅承担设备安装及临时用地手续办理义务,永久用地审批责任由总包方及业主单位承担。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实际参与用地规划决策或实施擅自扩占草地的行为,亦未对合同约定的权责划分进行实质性审查,仅依据现场施工行为推定申请人系违法主体,属事实认定片面。对张XX、李X、兰X进行询问调查时未核实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或公司任职的身份证明,未对三位被询问人均提到的对测量仪器使用不熟练导致施工范围超过审批和报备范围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华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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