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坪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政行复决字〔2025〕16号
申请人:曹X
被申请人:华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中心镇河东行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刚(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华市场监管不立告〔2025〕第609号,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华坪县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2.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合理维权支出挂号信费用4.2元。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邮件号为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华坪县XX店销售的日本进口眉刀没有化妆品备案,没有中文标签。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但是该商品无中文标签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故被申请人以不构成违法行为不予立案,明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机关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请求:1.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案反馈。2.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挂号信支出4.2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的主体适格。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案涉举报行为做出处理。
二、被申请人办理案涉《投诉举报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附有A4纸黑白图片2张《投诉举报信》,该《投诉举报信》于同日经被申请人领导签批指派执法人员核查处置,并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别处理。
对该《投诉举报信》关于“举报”线索的核查办理情况。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信》附件提供的2张黑白图片进行校对,2张附件图片均无截图或拍照设备、截图或拍照日期、截图或拍照人等信息,不能查明图片出处,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关于证据的要求,只能作举报调查参考,不作为证据直接使用。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信》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与《投诉举报信》外包装一致的商品。就《投诉举报信》附图经被投诉举报人辨认,被投诉举报人称该眉刀为一盒10把,仅剩最后一盒,申请人购买时要求带走外包装盒,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向核查人员出示了剩余的4把眉刀,经查看该4把眉刀为裸装,无标签标识,颜色深红色,刀身为金属材质,刀头套有塑料帽。被投诉举报人不能提供上述眉刀的进货单据、检测报告等证明。
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上述眉刀,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且不能提供该眉刀的检验合格证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之规定,被申请人现场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将上述眉刀进行了下架处理,不再销售。被申请人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相应处理。
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所称的眉刀不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的化妆品,不需取得化妆品备案或许可。因此,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6月9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快递单号:XX)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华市场监管不立告[2025]第609号),告知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理由、依据以及对其不予奖励的决定。
四、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提供的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的线索为销售无化妆品备案的化妆品,并未提供被投诉举报人有涉嫌销售无中文标签的商品的违法线索,而向复议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却以被申请人未核实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商品无中文标签,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为理由,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应当视为对新的涉嫌违法线索的反映,依法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核查处理,而不属于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
五、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复议参加人的资格。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系对被投诉举报主体作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没有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不属于利害相关人。
六、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挂号信支出4.2元的要求,无理无据。申请人向职能部门邮寄《投诉举报信》并支付挂号信邮费,属于其个人主动行为,申请人可通过到职能部门现场反映等方式提出投诉举报。申请人邮寄挂号信并支付邮费,属与邮政部门达成服务协议,如其对4.2元的邮费收费有争议,可根据邮政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寻求争议解决途径。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5月2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邮件号为:XX)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华坪县XX镇XX店,称其销售的日本进口眉刀没有化妆品备案,并附有2张图片,一张为扫码付款截图,一张为投诉举报中所称的产品实图。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4日收到该投诉举报邮件。
二、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华坪县XX镇XX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非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涉嫌销售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出产厂名、厂址的眉刀且不能提供该眉刀的检验合格证明”等行为,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5〕中心603号),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立即将上述4把眉刀下架,不得销售。
三、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所称的眉刀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化妆品”的定义,不需要取得化妆品备案许可,并经审批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华市场监管不立告[2025]第609号)。同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号:XX)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6月10日签收。
四、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已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投诉举报信》及附图2张。
二、《投诉受理决定书》、《华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华坪县XX镇XX店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夫妻的身份证复印件;华坪县XX镇XX店近期店铺进货单据《销售出库单》;华坪县XX镇XX店出具的《拒绝调解书》;华坪县XX镇XX店销售的部分化妆品供货商资质及《检测报告》。
三、《华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华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华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
四、中国邮政邮件号为:XX,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号为:XX及快递单号为:XX等快递单据及物流情况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华坪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化妆品安全举报有进行依法处理的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实名《投诉举报信》,经核查、审批后于2025年6月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华坪县XX镇XX店涉嫌销售无化妆品备案的化妆品,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案涉眉刀不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化妆品,不需要取得化妆品备案或许可,遂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现场检查中另行发现的非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出产厂名、厂址的眉刀且不能提供该眉刀的检验合格证明等其他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已依法进行了相应处理。
申请人关于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挂号信费用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本机关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华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8日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