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坪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政行复决字〔2025〕4号
申请人:赵XX
被申请人:华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中心镇河东行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刚(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丽江12345热线平台作出的关于其2024年11月16日举报XX超市销售过期柿饼的结案反馈不服,向华坪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12345热线平台做出的结案反馈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6日在XX超市购买了一盒柿饼,食用后发现是过期的,11月18日通过丽江12345政务热线进行举报,11月25日经与工作人员联系后通过华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邮箱提交了过期食品的相关证据,后续被申请人未曾给过任何回复,直到本人12月24日拨打政务热线查询才知已结案,结案反馈为现场未查到,证据不足不予立案。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1)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人提供了购物订单的小票,产品的照片,初步列举了违法行为,故行政机关就应当予以立案调查,如果行政机关以现场未发现而作为不予立案的理由,该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执法违法结案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涉嫌懒政、不作为,严重包庇违法商家,应依法对违法商家重处重罚。
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12345热线平台做出的结案反馈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案反馈的主体资格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案反馈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答复人于2024年11月18日接到丽江12345热线平台举报工单,编号:XX,姓名:赵,反映内容:11月16日我到华坪县XX镇XX社区XX组XX超市买了柿饼,标价是9.8元,我实际付款4.9元,我孩子吃后不舒服我才发现柿饼已经过期了,里面已经变质,柿饼的保质期是两个月,生产日期是2024年7月27日,我要举报这个超市售卖过期食品。该举报于2024年11月19日经华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签批,指派执法人员核查。
因举报人在丽江12345热线平台工单中未提供购买到的柿饼的具体情况,2024年11月25日,核查人员通过电话联系举报人,告知能否补充提供相关购买证明等。举报人通过电子邮件向答复人邮箱发送图片4张。核查人员对举报人提供的4张图片进行核对,其中:一张为“XX超市”购物小票图片,能够说明“XX超市”2024年11月16日19:0分销售过品名为“盒装柿饼”的商品,数量1;另3张为商品“网红糖心蜜柿”图片,能辨认出图片中“网红糖心蜜柿”为盒装预包装食品,打码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27日,保质期二个月,商品标签有产品名称、生产商等信息。其中,两张标有生产日期的“网红糖心蜜柿”图片,可见一张图片中标注的生产日期“2024.08.27”字体为黑色,另一张图片中标注的生产日期“2024.08.27”字体为金黄色,可以说明举报人有两盒不同的“网红糖心蜜柿”。举报人提供的4张图片,均无拍摄地点、日期、拍摄人等信息,不能查明图片出处,图片与举报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存疑(疑点:举报人在12345平台举报反映内容中所称购买到的柿饼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27日,而提供的材料图片中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27日;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信息,在“XX超市”处购买的“盒装柿饼”商品,数量为1盒,而通过提供的图片辨认,图片中的“网红糖心蜜柿”虽生产日期相同,但生产日期的字体颜色不同,应为不同的两盒柿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及第二十四条“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之规定,上述4张附件图片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证据的要求,只能作举报调查参考,不作为证据直接使用。
2024年12月3日核查人员对华坪县XX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取得《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店铺正准备装修升级,对商品打折处理,店铺内大部分货架已空置,仅在临近收银台附近摆有少量食品等。经检查,未在被举报人店铺内有发现有举报中所称的“网红糖心蜜柿”销售,未发现被举报人店铺有其它柿饼销售。经查询被举报人电脑进销货系统,被举报人2024年9月14日、11月4日分别购进过品名为“盒装柿子”(货号00329,与举报人提供购物小票中购买的“盒装柿饼”条码相同)的商品,每次购进数量均为12盒,该商品实时库存为0。现场还对被举报人店铺内其它食品进行了抽查,未发现有过期食品销售。
被举报人向核查人员辨称:“店铺平时对销售的食品每个货架有专人管理,随时对食品的日期进行检查,一般不会出现销售过期食品情况。本次店铺因升级装修从11月14日起打折销售商品,在打折销售商品前,还组织所有店员对商品进行了清理检查,确保无过期食品。你们出示给我的举报人的购物小票,显示购买柿饼的日期为11月16日,经查询我店进货情况,9月14日进过一次柿饼,卖完后11月4日又进过一次,这个柿饼保质期就两个月,如果说举报人的柿饼是在我店购买,那他应该买到的是我店11月份购进的柿饼,11月份进的柿饼不可能生产日期为8月份,因为我不可能购进进货前就过期了的柿饼来销售”。被举报人对举报其销售过期“网红糖心蜜柿”的事实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网红糖心蜜柿”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复印件、店铺进销货系统《采购收货单》、《实时库存》打印件予以佐证。
经核查,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真实性、关联存疑且不符合收集调取证据的要求,检查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有销售过期食品违法行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答复人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12月6日通过丽江12345热线平台向举报人答复。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通过丽江12345热线平台提出的举报不属于实名举报,无需就其举报事项的立案情况进行告知,且答复人已通过丽江12345热线平台反馈办理情况,并无不当。行政复议申请人通过丽江12345热线平台提出的举报,仅提供了姓氏,无完整姓名(在《丽江市政务信息平台工单》姓名栏只有一个赵字),未提供住所、身份号等身份证明,答复人无法确认其真实身份,故不能认定其举报为实名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未规定对非实名举报应予告知,据此,答复人无需就其举报事项的立案情况进行告知,且答复人已通过丽江12345热线平台反馈了办理结果,并无不当。
四、答复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与行政复议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申请人不具备复议参加人的资格,无权对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答复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未侵犯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答复人调查、处理被举报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被举报主体作出,并没有导致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权益受到减损。行政机关因举报事项履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仅保护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个人利益。答复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如果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其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答复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行政相对人 (被举报人)而不是举报人(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不属于利害相关人,无权对答复人作出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11月18日申请人通过12345丽江市政务信息平台反映要对超市售卖过期食品进行举报,11月16日到华坪县XX镇XX社区XX组XX超市买了柿饼一盒,标价是9.8元,实际付款4.9元,孩子食用后不舒服才发现柿饼已经过期,里面已经变质,柿饼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27日,保质期为两个月。该举报于同日转交办至华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2024年11月25日,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向被申请人在用的XX邮箱发送了XX超市购物小票、“糖心柿饼”外包装及拆开包装后内部产品外观图共4张照片。
三、202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华坪县XX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调取了XX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024年9月14日及2024年11月4日采购收货单以来的进货记录、2024年12月3日盒装柿饼实时库存记录、盒装柿饼生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
四、2024年12月4日,经部门负责人同意,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2月6日通过丽江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办理系统反馈办案结果及答复情况,告知不予立案。该案件工单信息显示归档时间为2024年12月6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丽江市政务信息平台工单》;拨打丽江市政务服务热线的电话录音。
二、126邮箱页面截图;《XX超市购物小票》;“糖心密柿”外包装照片;“糖心密柿”内部产品照片。
三、《华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华坪县XX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华坪县XX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华坪县XX超市采购收货单》;《实时库存》;平乐县XX镇XX加工厂营业执照、平乐县XX镇XX加工厂食品生产许可证。
四、《华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丽江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办理系统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华坪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食品安全举报有进行依法处理的职责,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收到举报线索,2024年12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本案中申请人通过丽江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举报时未使用全名,后续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供材料时也未提供本人身份证明,不属于实名举报的范畴,被申请人可以不予告知其是否立案的情况,被申请人在决定不予立案的次日通过丽江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办理系统反馈办案结果及答复情况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新客隆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并调取相关商品的进货单据、销售者及生产者的资质证书,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上述立案条件,遂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结案反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华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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