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坪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
(2010年5月10日经华坪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3日第十五届全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6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县城镇廉租住房制度,规范工作流程,根据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5〕12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华坪县政府所在地城镇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的管理。
第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县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已经领取民政部门核发的《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
(二)家庭成员均具有县城城镇居民户口,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常住居民户口5年以上,并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在县城长期居住;
(三)家庭现有房屋(自有住房或承租公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含13平方米)的特殊住房困难户;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四条 申请家庭户的核定
(一)以县公安部门核发的城镇户口簿,并经民政部门认定享受低保的自然人家庭为准,一户一证;
(二)核定家庭人均建筑面积的户内人口包括:夫妻、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的父母。
第五条 下列房屋纳入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核定范畴
(一)夫妻、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的父母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夫妻、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的父母的私有房屋;
(三)现住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四)申请人前五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或出租的自用房(包括私有住房或承租的公有住房);
(五)已拆迁的房屋,其中尚未落实还原住房的,按拆迁还原合同记载的原房屋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面积认定;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
(六)违章搭建的住房(在拆除后,可不核定为其现住房面积)。
第六条 下列住房面积不计入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核定范畴
(一)居住单位非住宅用房(仓库、办公房等)或集体宿舍;
(二)承租的私有住房;
(三)兄弟姐妹的住房;
(四)借住亲戚、朋友或邻居的住房。
第七条 住房面积的计算
认定住房困难户和实物配租的面积标准以人均建筑面积为准。
第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调查、审核、审批、登记、签订租赁合同、轮候制度。程序为:
(一)申请
确属住房特别困难并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家庭应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华坪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如实填报家庭基本情况。同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提交复印件、校检原件)和证明材料:户口簿、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经济收入证明、居住状况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及其他需要的相关证件。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二)调查
社区居委会应及时审查申请家庭相关证件材料的真实性,确定是否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和内容。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按规定条件逐户进行详细调查,然后召开评审会议进行审议,对审议结果进行张榜公布,张榜7日后群众无异议的,进行初定,签署意见后,上报中心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社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在接到通知当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心镇人民政府申诉。
(三)审核
中心镇人民政府收到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初定材料后,再次进行核实,对在核实中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及时予以取消并向申请户说明情况,符合条件的将所有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县建设局、县民政部门进行联合审定。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进行公示15日,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县建设局、县民政局、中心镇人民政府进行核实。
(四)审批
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县建设局审批,审批结果送达社区居委会,由社区居委会负责发放到申请人。
(五)登记
经县建设局审批后,按当地可供房源情况、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逐户安排实物配租住房。
(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对已批准享受城镇廉租住房的家庭与县建设局签订《华坪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七)轮候
对已登记注册的家庭,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排序条件安排配租住房,未安排完的进行轮候。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审批管理部门,经核实后,根据情况变化,进行变更登记,对已不符合享受城镇廉租住房条件的取消配租资格。
第九条 配租方式
我县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实行实物配租住房和货币租赁补贴相结合。实物配租以低廉的租金向已审批登记的家庭出租一处符合当地廉租住房使用管理要求的普通住房;租赁补贴是向已审批登记的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条 实物配租住房的建筑面积保障标准以建设部门提供的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由县住建局按每平方米每月1.50元收取,并随经济社会的发展报政府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廉租住房租金由县建设局设立专户,实行专户管理,资金主要用于廉租房屋的维护及日常管理费用,不足部分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配租管理
(一)实物配租承租期为1年。
(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
(三)县建设局要建立健全廉租住房的个人档案制度。
(四)县建设局要做好廉租房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维修工作,保障房屋使用人的正常使用。
(五)配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金额、期限等履行合同,按规定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六)实物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县建设局将取消其配租轮候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七)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审查、复核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1.县建设局应定期与民政局、中心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协同配合,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经济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确认,并根据复核的情况在2个月内决定是否取消其配租资格。
2.对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继续保留其配租资格;对不符合配租条件的,将收回住房。
3.配租期内,当家庭条件改善、户口迁出本县县城所在地或家庭年收入超过当地城镇最低保障标准时或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居住条件的,配租家庭应在3个月内退还廉租住房,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取消其配租资格。
4.对实物配租家庭立即迁出有困难的,县建设局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3—5倍收取房租;超过6个月仍未迁出的,按市场价租金标准的1—3倍收取房租。
5.如配租家庭人口增加,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3平方米(含13平方米),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轮候,如人口减少,应重新核定并相应调整配租方案。
第十四条 县建设局要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小区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廉租住房小区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廉租房房源不足时,已申请审批的家庭可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社区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社区及房管部门备案,由中心镇财政所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六条 货币租赁补贴的发放以户为单位,具体标准为:无房户或人均居住面积低于6平方米(含6平方米),每月每户发放250元;人均居住面积6—8平方米(含8平方米),每月每户发放200元;人均居住面积8—12平方米(含12平方米),每月每户发放150元。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建设局取消保障资格,解除《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华坪县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利用廉租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有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八条 建设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建设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华坪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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