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坪县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4-07-18 11:25 字体:【

华坪县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煤矸石综合治理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绿色矿山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8号)《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和行政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矸石是指煤矿企业和煤炭洗选加工企业在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洗选、加工等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含碳岩石及岩石,是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包括:用煤矸石进行充(回)填、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配煤、发电、筑路、复垦复耕等。

第四条 在华坪县行政区域内涉及的煤矸石排放、贮存、利用、治理以及科研、生产经营活动,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综合管理

第五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坚持“源头减量化、贮存规范化、利用资源化”和“谁产生、谁排放、谁治理、无害化”的原则。

第六条 产生煤矸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煤矸石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煤矸石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煤矸石的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煤矸石信息可追溯、可查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统计煤矸石生产、贮存、流向、利用、处置等数据信息。

第七条 源头减量。煤矿生产、建设应当因地制宜,优化巷道和系统设计,减少全岩巷道、硐室数量,杜绝掘进工作面超掘超挖,推行沿空留巷和煤矸分运,减少矸石产生量。工作面设计布置应当避开较大断层、褶区等地质构造,采面长度合理,选用适合薄煤层开采的综采设备,控制采高,减少破顶破底。改进支护方式,减少巷道扩、维修量。选取适合的充填方式,对采空区、现有巷道、废弃巷道进行矸石回填,实现矸石少升井。

第八条 煤矿及煤炭洗选加工企业应节约用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煤矸石储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完善用地手续。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要求。

第九条 煤矿及煤炭洗选加工企业应当落实“边开采、边修复,边生产、边修复”的要求,对现有的临时堆放场(库),停止使用后,要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水土保持方案,及时固化、覆土、复绿,进行封场;正常使用的,要建设与之相适宜的稳定的拦挡措施、截排水沟、棚盖等设施,并在棚内设置洒水、喷雾降尘、抑尘装置,防冲刷、防流失、防扬散。

第十条 煤矿企业或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区复垦范围内,临时储矸场(库)以外的煤矸石排放堆点进行恢复治理,恢复治理情况纳入煤矿年度复建、复产验收。煤矿矿山关闭或闭坑前,所属企业或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对所遗留的煤矸石进行恢复治理,恢复治理情况纳入采矿权人办理闭坑手续的验收。

第十一条 煤矿及煤炭洗选加工企业历史排放、堆存形成的煤矸石堆点,应当由排放企业及煤矸石或土地权属所有人履行煤矸石治理义务,按照“先治理、后利用”的要求,对存在边坡不稳、流失、裸露、植被恢复不到位等情况的堆点,进行“原位堆存”治理。即:就地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滑坡、覆土复绿或者其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二条 “原位堆存”治理,应当采取放坡开台阶、挡护、坡面固定等边坡治理措施,边坡高度、坡率、台阶宽度等以堆体稳定为原则,防滑坡、防流失;根据堆体现状和周边地形条件,因地制宜在坡顶、坡面、坡脚设置排水、疏水设施,防积水、防冲刷;坡顶、坡面、台阶适量覆土,适时复垦复绿,防扬散、扬尘。覆土厚度根据复垦复绿植物类型和场地用途确定,应当满足拟种植植物的生长需要;复垦遵循“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绿则绿”的原则;复绿植物优先选种县树、县花。

第十三条 支持资源化利用,现有煤矿建设、生产产生和历史遗留的煤矸石,有利用价值的允许通过复选、筛分、清运、配煤等方式,规范、有序利用,消化存量。历史遗留和已治理的煤矸石再利用,应当“先审批、后利用”,且不得引发和造成新的地质灾害隐患,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煤矸石再利用彻底清运的堆点,清运完成后应当适时复垦复绿。未能一次性彻底清运,需分阶段利用的,禁止一次性开挖、剥离,破坏暂不利用部分的覆土层和植被;利用部分使用期间要设置与之相适宜的围挡和洒水、喷雾降尘、抑尘设施,防流失、防滑坡、防扬散。阶段性利用结束,新形成的创面应当按照“原位堆存”治理的要求,落实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三章鼓励措施

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煤矸石生产建筑材料、填充井下采空区和地表塌陷区,从煤矸石中回收矿产品以及煤矸石土地复垦和生态环境恢复。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与煤矸石产生、利用企业联合攻关,研究薄煤层开采方式和选矿工艺以及煤矸石治理利用技术,减少煤矸石的产生量和贮存量。支持采取先进工艺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应优先立项,鼓励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支持。

第十七条 对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煤矸石及其制品,设计、施工单位应在设计、建筑施工中优先选用。政府采购和财政资金实施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优先采购煤矸石及其制品。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参与煤矸石资源化利用,企业通过煤矸石资源综合利用生产的产品和技术标准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合法保留和依法退出的矿权,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其范围内的煤矸石治理,由县自然资源部门监督采矿权人根据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各矿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范围以外的煤矸石,在实施煤矸石治理前,实施主体应当编制相应的治理方案,经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煤炭主管部门报备,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草、水务等部门现场联勘联审确认后,方可开展治理、利用。

第二十一条 实施治理确需临时占地或取土的,必须按规定到涉及的林草、自然资源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审批的地点、范围必须严格把关,避免造成生态破坏和地灾隐患。严禁在矿山生态修复和煤矸石治理过程中超范围取土或以取土为名破坏耕地、林地和私挖盗采,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林草、自然资源、煤管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要求,加强协调配合、信息互通和治理过程监管,一经发现、查实违法违规行为,一律按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治理完成后,由实施主体提交乡(镇)人民政府初验,初验通过后,由煤炭主管部门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务、林草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堆点,现场应设置标志牌,注明治理时间、坐标范围、权属人和管理责任单位等要素,并按属地管理原则移交辖区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一堆一档”的要求,向煤炭主管部门提交治理、验收资料存档。

第二十三条 验收移交乡(镇)人民政府后,需要再利用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和利用过程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煤矸石治理工作负主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煤矸石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自然资源、林草、煤炭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矸石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严禁对已治理的煤矸石堆场(库)进行采挖、筛分和堆放煤矸石覆盖,对擅自采挖、筛分、堆放或权属人不履职治理义务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相关企业、权属所有人及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贮存、利用煤矸石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滑坡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煤矸石扬散、流失、滑坡或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对涉及的煤矸石进行治理,或未达到治理要求,以及擅自侵占、损坏、损毁治理设施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责令改正、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华坪分局会同县煤炭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后原《华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华坪县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华政办发〔20175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试行期为三年,自2024811日起至2027810日止。